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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质押的实现赖于不特定担保物能够固定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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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以不特定动产抵押,担保债权实现的,属于非典型担保,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不特定动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即属于此种非典型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担保标的物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不特定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状态,这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典型抵押的显著特征;其二,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应动产即时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有别于典型抵押以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要件,浮动抵押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四,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设押财产的管领处分权能,其日常业务经营不因浮动抵押的设定而受影响。

浮动抵押制度虽规定在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一节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质押物为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内该公司所有的不特定的8万吨粳稻,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监管人远成物流公司对1-21号仓库中的粳稻实行最低价值总量监管,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的仓储经营业务不因质权的设定而受影响,故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具有浮动抵押的特征,应参照适用物权法有关浮动抵押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2.浮动抵押权能否实现,须依赖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不特定担保物能够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抵押权。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兼具担保物浮动性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

但是,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质权能否实现,须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担保债权的数额确定,此为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条件;二是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五峰科技公司当时所有的库存粳稻数量,此为不特定担保物的固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主债权2.2亿元已在先行审结的辽宁高院()辽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定,债权数额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故第一个条件满足。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年2月23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其中1、3、7、10、11、13、16、18号等八个仓库为空仓;在其余有粮的13个仓库中,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的吨粳稻系已通过粮权确认书特定化的锦州直属库管理的政策性粮,所有权归国务院;则只有第2、4、5、6、8、9号仓库中的粳稻属于实现质权时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动产,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应针对第2、4、5、6、8、9号仓库中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粳稻,以实际库存量为准、8万吨为限享有质权,并在辽宁高院()辽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的吨粳稻,因产权归属国务院,不属于实现质权时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动产,从而不属于质押担保物的范围,故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诉争吨粳稻不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号。

负责人:曾波,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杏山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田子清,该直属库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三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铁南经济开发区长征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殿成,男,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凤,女,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媛,女,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

原审第三人: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号4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以下简称锦州直属库)、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科技公司)、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五峰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峰工贸公司)、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及原审第三人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辽民二初字第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贵、代楠,被上诉人锦州直属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学、赵月肖,被上诉人五峰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镇赉五峰公司破产管理人、伍峰工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被上诉人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张韵婷,原审第三人远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强、张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仓库内的吨粳稻是否是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归属国务院的政策性粮;二、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诉争吨粳稻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仓库内的吨粳稻是否是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归属国务院的政策性粮

本案中,对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的吨粳稻,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主张享有质权并请求优先受偿,而锦州直属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该笔粳稻为其管理的归属国务院的政策性粮,由此产生权利冲突,故本案应首先确认诉争吨粳稻的产权归属,进而再确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其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锦州直属库的主张,诉争吨粳稻的构成情况为:1.锦州直属库委托五峰科技公司于年2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代购的粳稻5万吨;2.锦州直属库于年2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自行收购的年产粳稻吨。上述收购粳稻合计吨,存放于诉争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和五峰科技公司16号仓库共计八个仓库内。扣除年6月至年7月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通过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以竞价拍卖的方式将上述八个仓库内的粳稻出库吨,尚存吨。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16号仓库为空仓,故争议的吨粳稻对应诉争七个仓库。1.关于锦州直属库委托五峰科技公司代购5万吨粳稻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锦州直属库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且相关事实认定有另案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锦州直属库单方提交、未经质证的情况。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在本案二审中未提出足以推翻一审证据采信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一审确认的证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年1月26日联合下发的中储粮辽[]18号《关于启动辽宁省第二批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指定收储库点的通知》,确认五峰科技公司为辽宁省第二批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指定收储库点之一。年2月7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年最低收购价粳稻委托收购合同》,由承贷企业锦州直属库委托五峰科技公司于年2月15日至3月31日代为收购5万吨粳稻,锦州直属库于年2月18日至3月28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获取专项资金,并由该行直接向五峰科技公司汇出专项购粮款元。年4月1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最低收购价粮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五峰科技公司将代购的5万吨粳稻存放于案涉12、14、15、16、17、19号仓库内,锦州直属库向五峰科技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元。年5月30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共同出具粮权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锦州直属库租用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6、17、19号仓库存放的稻谷数量为5万吨,并载明粮权归“国务院所有”,粮食性质为国家临时存储粮及最低收购价粮,管理单位为锦州直属库,五峰科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买卖和动用。据此,锦州直属库所举证据涵盖了政策依据、债权凭证和履约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委托收购、交付款项、委托保管的事实,而且,五峰科技公司向锦州直属库出具粮权确认书确认了5万吨粳稻的产权归属,使存放于特定仓库的该5万吨粳稻被特定化,故应认定其为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归属国务院的政策性粮。

2.关于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吨粳稻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一审确认的证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于年12月31日联合下发中储粮辽[]号《关于启动辽宁省年第二批粳稻最低收购价指定收储库点的通知》,确认五峰科技公司为辽宁省第二批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指定收储库点之一。年1月1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锦州直属库租用五峰科技公司12、14、18号仓库,用于存放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代码(或国家政策性粮收储库点批准文号)为中储粮辽[]号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水稻收购进度日报表》、《年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锦州直属库《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锦州直属库于年2月12日至3月31日自行收购粳稻吨并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卖粮人实际支付购粮款.2万元。年6月至年7月,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通过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将锦州直属库存储于案涉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的粳稻拍卖出库吨。年8月30日至年12月30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每月均共同出具粮权确认书一份,确认锦州直属库租用五峰科技公司的案涉12、14、15、17、19、20、21号仓库(年10月至11月,经五峰科技公司向锦州直属库申请并办理了存储粮倒库,将部分粮食由12、16、17号仓调入20、21号仓)存放的稻谷数量为吨,该数量与锦州直属库两次入库数量扣除出库数量相吻合(5万吨+吨-吨),能够印证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的吨粳稻实际进入诉争仓库的事实。该粮权确认书同时确认上述存储于诉争仓库内的稻谷粮权归国务院所有,粮食性质为国家临时存储粮及最低收购价粮,管理单位为锦州直属库,五峰科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买卖。据此,锦州直属库对于自行收购吨粳稻并存放于诉争仓库的举证亦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

综上,锦州直属库委托五峰科技公司代购5万吨、自行收购吨粳稻的事实成立,扣除拍卖出库的吨,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仓库内的吨粳稻,因通过粮权确认书予以特定化,应认定为锦州直属库管理的政策性粮,一审判决关于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此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诉争吨粳稻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性质。案涉公高质字第DB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是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7号《综合授信合同》的商业银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年11月1日至年11月1日一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债权,最高债权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质押物为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1-21号仓库内的8万吨粳稻。一般而言,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不特定,但质押物是特定的,而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不仅担保的债权不特定,质押物也不特定。之所以说质押物不特定,是因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1个仓库的库容量远不止8万吨,实际存在多个存货单位,而粳稻属于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权利归属的外在表象,粮食作物也不易久存,存在倒仓、出库、入库等变动,故质押合同指向的质物8万吨粳稻并没有特定化。年11月1日,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远成物流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远成物流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保管和监管。依据该监管协议第14条、第20条等条款的约定,监管人远成物流公司保证质押财产的价值不低于质押财产最低价值;质押财产最低价值由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确定的单价乘以质押财产的库存数量确定。这表明,仓储监管财产不是指向特定仓库内特定数量的粳稻,监管方式为保证质押物不低于最低价值。年11月20日,五峰科技公司向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出具《质押财产清单》(样本)以及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共同向远成物流公司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记载质物名称粳稻,规格一级,重量吨,没有记载具体仓号;其后,远成物流公司经核库出具《动产融资业务核库报告书》,记载当前查库数量吨,库存数量较之前的吨增加了吨。在对质押物进行查询核库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没有按照查库时的吨或者吨粳稻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而是于年11月26日在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状况一栏记载名称水稻,所有权归属五峰科技公司,数量8万吨,质量良好、所在地为五峰科技公司院内。也就是说,登记公示的抵押物与合同约定的质押物均为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该公司所有的不特定8万吨粳稻,即便库存粳稻不足8万吨,只要五峰科技公司将来补足8万吨即可,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就有权在8万吨粳稻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

以不特定动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即属于此种非典型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担保标的物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不特定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状态,这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典型抵押的显著特征;其二,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应动产即时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有别于典型抵押以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要件,浮动抵押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四,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设押财产的管领处分权能,其日常业务经营不因浮动抵押的设定而受影响。浮动抵押制度虽规定在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一节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质押物为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内该公司所有的不特定的8万吨粳稻,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监管人远成物流公司对1-21号仓库中的粳稻实行最低价值总量监管,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的仓储经营业务不因质权的设定而受影响,故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具有浮动抵押的特征,应参照适用物权法有关浮动抵押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2.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系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具有浮动性的粮食作物,存在有进有出的动态变化,签订质押合同时五峰科技公司21个仓库中库存粳稻的状况,与时隔一年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隔两年多一审法院勘验仓库时的库存粳稻状况不相同,故不宜以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勘验的粳稻库存情况来推定合同签订时五峰科技公司出质的8万吨粳稻包含有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吨政策性粮,且在年11月1日签订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时,锦州直属库于年2月至3月自行收购的吨粳稻尚未入库。再者,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自年以来就签订有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也为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的8万吨粳稻,本案的借款担保方式是双方之间原有融资方式的延续。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五峰科技公司出质的8万吨粳稻包含有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吨政策性粮,更不宜认定该公司明知而故意隐瞒该事实,以涵盖他人所有的粳稻出质骗取本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五峰科技公司欺诈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擅自处分中央储备粮,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认定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涉及诉争吨粳稻的部分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能否对诉争吨粳稻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抵押权。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兼具担保物浮动性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

但是,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质权能否实现,须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担保债权的数额确定,此为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条件;二是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五峰科技公司当时所有的库存粳稻数量,此为不特定担保物的固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主债权2.2亿元已在先行审结的辽宁高院()辽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定,债权数额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故第一个条件满足。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年2月23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其中1、3、7、10、11、13、16、18号等八个仓库为空仓;在其余有粮的13个仓库中,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的吨粳稻系已通过粮权确认书特定化的锦州直属库管理的政策性粮,所有权归国务院,此节事实已在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证;则只有第2、4、5、6、8、9号仓库中的粳稻属于实现质权时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动产,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应针对第2、4、5、6、8、9号仓库中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粳稻,以实际库存量为准、8万吨为限享有质权,并在辽宁高院()辽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的吨粳稻,因产权归属国务院,不属于实现质权时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动产,从而不属于质押担保物的范围,故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诉争吨粳稻不享有质权。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判决对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在结果上予以维持。

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五峰科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如何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杰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传海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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